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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过马路开油票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亡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1月10日

  自2015年12月,郭某某开始在原告广源成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6年4月15日19时50分许,郭某某等两人分别将各自驾驶的车辆停在东营区郝纯路东侧,步行至万通集团公司开油票。此时,余某驾驶豫R33XXX号货车沿郝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通集团公司门口北侧处时,将步行至此处的郭某某等两人撞伤,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郭某某等两人无责任。

  2016年8月22日,第三人党某某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认定:郭某某系广源成运输公司司机,郭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郭某某自2015年12月开始在原告广源成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郭某某受雇于李某,原告与郭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即使原告主张的郭某某受雇于李秀芳成立,因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属挂靠在原告广源成运输公司进行经营,原告广源成运输公司亦应承担郭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郭某某系在前往万通集团公司开油票准备拉油的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原告广源成运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某非因工外出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故被告区人社局认定郭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东营广源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经过二审,最终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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