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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执行董事怠于召集股东会,监事召集股东会变更执行董事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2月23日

  2010年,甲、乙、丙共同成立A公司,三人的分别占股份的比例为45%、10%、45%。甲、丙经股东大会分别被任命为执行董事和监事。监事丙以执行董事甲长时间不召集股东会,不履行召开股东会的义务于2016年通过电话和报纸公告的形式召集股东会,乙、丙与会选举表决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监事。甲以丙的召集程序不合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监事丙召集的股东会决议。

  法院审理认为,执行董事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按期召集股东会的义务;监事丙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行为合法有效;根据A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公司执行董事不属于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事项,因此股东会表决事项及程序合法有效。故,法院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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